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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时间:2017-06-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韩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普通诈骗与保险诈骗的定性分析

朱红卫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河北望都072450)

摘要:一起投保人利用事故欺骗受害人,“合法”获得保险理赔的定性争议,本文通过分析,探讨保险诈骗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

[案情]2012年3月,律师韩某驾驶本人轿车与骑自行车的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经认定韩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没有通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而是与郭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韩某一次性支付郭某3万元人民币和2000元营养费。后来韩某以事故处理完毕需要签订一系列手续为由,让郭某儿子张某在一张写有委托律师李某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并未向张某告知所签手续的具体内容。在郭某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韩某授意律师李某将韩某及其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郭某35000元。2012年6月,韩某以复查为由带郭某到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经鉴定,郭某属于8级伤残。2012年7月韩某授意律师李某以郭某名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郭某139218.7元。2012年7月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郭某12万元和40285.7元。保险公司通过法院将赔偿金共计160285.7元支付给郭某代理律师李某,李某将赔偿金转账给韩某,除去给付郭某的32000元赔偿金,韩某将剩余的128285.7元赔偿金据为己有。

[争议]韩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无罪。本案中交通事故、郭某伤情及伤残鉴定、法院依法所做的判决均为真实、客观存在的,韩某与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韩某应当以自己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但是韩某却在被害人郭某不知情的情形下,指使律师李某以郭某名义提起了以韩某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民事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了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因此韩某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罪,但是本案发生于2012年,而《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认定韩某无罪。鉴于最终法院判决的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远高于韩某与郭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本案属于民事上的显失公平,郭某可以主张撤销先前的赔偿协议,而不能追究韩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涉嫌保险诈骗罪。韩某与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私下与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其在通过诉讼方式申请保险理赔时未如实向法院提交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是在伤残鉴定做完以后继续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使两家保险公司付出了数倍于赔偿协议的赔偿数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诈骗情形第二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认定韩某的行为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韩某涉嫌保险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理由如下:

1、犯罪的主观方面。韩某在与被害人郭某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中利用自己掌握的保险理赔程序等相关法律知识,以事故处理完毕需要签订一系列手续为由,让郭某儿子张某在一张写有委托律师李某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是未告知张某所签手续的具体内容及作用。这表明韩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郭某保险赔偿金的故意。

2、犯罪的客观方面。韩某与郭某签订协议过程中未明确告知所签手续的内容、韩某以复查的理由为郭某作出的伤残鉴定、韩某未如实告知其指使律师李某以郭某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在得知郭某伤情鉴定结果后韩某向郭某隐瞒了通过诉讼方式有可能获得高额保险赔偿的事实、在法院判决之后,韩某向郭某隐瞒了法院判决结果,而是私下指使作为郭某法定代理人的李某将本应属于郭某的保险赔偿金非法转到自己账户之中均是客观事实。韩某的上述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韩某构成诈骗罪。

[评议]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韩某虽然是投保人,但是其获得保险赔偿金的途径并非以自己为原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保险理赔诉讼,而是通过交通事故的被害方郭某提起以韩某和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获得的本应属于郭某的损害赔偿金。从法律形式上看保险公司是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了郭某,而并未支付给韩某。就犯罪客体而言,韩某的行为是骗取了本应属于郭某的损害赔偿金,即侵害了属于郭某的个人财产性利益,而并未破坏正常的保险理赔关系。就客观行为而言,韩某与郭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因为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在郭某伤残鉴定作出之前,如果郭某知道伤残鉴定作出之后将会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郭某完全可以主张先前的赔偿协议可撤销,最终结果法院仍然可能会做出和本案相同的判决。郭某八级伤残的伤情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因此不存在夸大损失程度的情节。综上,将韩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更为合理。                  

从法律的社会效益来看,韩某的一系列行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使本应属于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一方在履行民事赔偿后自身却获得了巨大利益,这一行为不应简单地评价为民事纠纷,而应该纳入刑事打击的范畴,否则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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